關于修改《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宿遷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9號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10月30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0日
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
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0月30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廣電和旅游、公安、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進行信用管理,依法將其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包括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和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其設置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部門負責提出各自職權范圍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前期方案。”
將第二款修改為:“店招標牌設置方案由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容貌標準、道路街景特征、歷史文化傳承和所依附載體的整體效果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四)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申請人的信用承諾”。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置者名稱變更的,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部門備案。”
(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屬于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中小型或者臨時戶外廣告設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
(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店招標牌出現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畫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對《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規范城鄉居民的行為,提升社會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刪去第六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修改為“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以及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應當在踐行文明行為中發揮示范作用。”
(四)將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設立志愿服務組織。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
“鼓勵企業和有關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六)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制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九項修改為:“(九)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地面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小廣告”。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七)刪去第十八條。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引導市民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文明公約,激勵城鄉居民爭做文明有禮先進典型。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道德模范人物學習宣傳活動。”
(九)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的“市場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修改為“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地面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小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對有組織地利用涂寫、刻畫、張掛、張貼進行宣傳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六)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七)刪去第四十七條。
三、對《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予以登記注冊,對場內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市、縣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市、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商務、城市管理等部門確定。”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二)落實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列明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
“(三)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查驗其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其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合格的,方可允許進入市場銷售。”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
(五)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中的“商品種類”修改為“食用農產品類別”。
第五項中的“消費者協會”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允許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或者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八)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未建立或者及時更新場內經營者檔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從事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經營,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
(2017年8月30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0月30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規范
第三章 設置與監管
第一節 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節 店招標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間資源、美化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江蘇省廣告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事項適用于本市下列區域:
(一)市中心城區;
(二)沭陽縣、泗陽縣、泗洪縣的城區以及其他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工業集中發展區、旅游度假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區域;
(四)公路收費站區、服務區以及港口、碼頭等控制范圍內;
(五)河道、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
(六)市、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管理的鄉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區域。
法律、法規對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用地范圍內廣告設施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設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列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管理工作。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所列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管理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廣電和旅游、公安、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在戶外公共空間設立、安裝廣告設施的行為:
(一)公園、廣場、綠地、河道等戶外場地(所);
(二)房屋、橋梁、道路、地下通道、報刊亭、公交站場、電子通信桿線、地名標志物、電話亭等建(構)筑物以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三)布幅、充氣裝置、升空裝置、實物模型等;
(四)公交車、出租車、渡船、旅游客船、公共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五)其他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本條例所稱店招標牌的設置,是指在經營地、辦公地的建(構)筑物以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用于表示名稱、標識、字號、商號的招牌、標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的行為。
第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設置店招標牌應當符合店招標牌設置方案和設計要求。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應當遵循安全、美觀的原則,與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筑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進行信用管理,依法將其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二章 規劃與規范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包括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和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其設置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部門負責提出各自職權范圍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前期方案。
店招標牌設置方案由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容貌標準、道路街景特征、歷史文化傳承和所依附載體的整體效果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準實施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店招標牌設置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第八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制定店招標牌設置方案,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店招標牌設置方案是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的主要依據。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店招標牌設置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方便設置者、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設置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數量不得低于戶外廣告設施總量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利用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商業性廣告。
公益性廣告的發布應當規范有序,具體發布形式按照公益性廣告發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每年發布公益性廣告的時間累計不得少于十五日。
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出現空置。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空置期間應當以公益性廣告進行覆蓋,若進行招商,其招商內容可以與公益性廣告同時發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廣告下方,且所占面積不得超過該戶外廣告面積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損害建(構)筑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壞所依附載體的整體效果,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不得影響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建筑控制地帶以內的;
(二)利用電桿、燈桿影響市容整潔的;
(三)利用樹木或者損毀綠地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類建筑的住宅部分)的屋頂和外立面的,或者非住宅建筑物屋頂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六)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永久性測量標志、逃生和滅火救援設施使用的;
(七)影響河道、湖泊、水庫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八)利用違法建(構)筑物、危險房屋的;
(九)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的;
(十)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設置店招標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規劃審批的建筑物、構筑物安全間距;
(二)不影響建筑物采光、通風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利用店招標牌推介產品或者發布經營服務信息;
(四)不得在設置方案之外利用建筑物樓頂;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等市政公共設施;
(六)按照規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三章 設置與監管
第一節 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設置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由載體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提出。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申請人應當向相應的管理部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件;
(三)申請人的信用承諾;
(四)載體權屬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載體位置關系圖;
(六)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以及效果圖;
(七)戶外廣告設施制作說明以及安全、維護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理權的部門申請;
(二)申請事項屬于其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場告知;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許可決定。
除可以當場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以外,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具備網上辦理條件的,可以實行網上許可。
第十九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可能產生噪聲污染、光污染,或者可能影響采光、通風等情形的,管理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周邊居民意見。
設置發光、發聲等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對其規劃布局、交通安全評價、發光亮度、音量分貝等內容,分別征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滿需要延期的,設置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延期的,一次延期不超過三年,延續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期滿后不再設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設置許可的,設置者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設施,并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許可證上載明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限和效果圖進行設置,并在廣告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施許可證編號、設置者和設置期限。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擅自變更許可證上載明的內容。確需變更的,由被許可人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因舉辦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產品展銷、節日慶典、房地產開發等需要申請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在擬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前五日向有關管理部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件;
(三)申請人的信用承諾;
(四)臨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形式、范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場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申請材料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或者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具有管轄權的部門。
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能夠當場許可的,應當場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臨時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許可要求設置,設置期限應當與許可的活動期限一致。設置者應當在設置期滿后立即將其拆除,并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所)上申請設置商業性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招標文件、拍賣公告應當經過戶外廣告設施管理部門同意。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招標、拍賣所得收入上繳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賣等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
設置者名稱變更的,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蓋、污損、毀壞。
因規劃調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戶外廣告設施拆除后,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由設置者負責維護保養,確保其牢固、安全。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每年至少由專業人員進行一次安全檢測,其他戶外廣告設施由設置者進行安全檢查,并對檢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設置者應當立即消除隱患。
遇狂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影響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的,設置者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戶外廣告設施在建設、維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設施破損或者畫面污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設置者應當在三日內維修、更新,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違法違規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其設置者無法被確認或者無法被聯系的,管理部門可以在媒體和設置現場對該戶外廣告設施相關情況以及擬采取的管理措施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后,戶外廣告設施仍無人認領的,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拆除。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節 店招標牌
第三十一條 在沿街和道路兩側設置店招標牌的,應當按照設計要求進行設置,并在設置完成后三日內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設置方案提供擬設置店招標牌的規格、圖樣等設計要求。
第三十二條 除臨街底層經營性用房外,多個單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設置店招標牌的,應當由該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以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圍內的場地上,統一規劃、規范設置。
第三十三條 設置者歇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行拆除店招標牌,恢復附著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店招標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用字規范,牢固安全。店招標牌出現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畫的,設置者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在招商期間未以公益性廣告進行覆蓋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屬于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中小型或者臨時戶外廣告設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標注戶外廣告設施許可證編號、設置者和設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變更許可證上載明的內容或者超過設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于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于中小型或者臨時戶外廣告設施且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賣等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的,由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未進行安全檢測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義務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及時修復殘損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設計要求設置店招標牌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備案,逾期仍未備案的,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失信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店招標牌出現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缺筆少畫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在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要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設置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由法律授權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宿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0年2月26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0月30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倡導
第三章 不文明行為禁止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規范城鄉居民的行為,提升社會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開發區(園區)、旅游度假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具體指導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以及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應當在踐行文明行為中發揮示范作用。
第八條 鼓勵城鄉居民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宿遷文明二十條》、《人情新風宿九條》等文明公約,爭做文明有禮宿遷人。
第二章 文明行為倡導
第九條 倡導下列基本文明行為:
(一)言行文明,遵守公共禮儀,衣著得體,舉止端莊,不大聲喧嘩,不說粗話臟話;
(二)餐飲文明,適量點餐、取餐,不食用野生動物,多人同桌就餐時使用公筷、推行分餐,飲酒、勸酒適度;
(三)出行文明,注意安全禮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主動為需要照顧的乘客讓座,等候服務時自覺排隊、不逾越等候線,乘坐電梯時先下后上,患有傳染性疾病期間進行戶外活動時主動采取防傳染措施;
(四)旅游文明,遵循文明旅游規范,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愛護文物古跡;
(五)就醫文明,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通過合法途徑處理醫療糾紛;
(六)上網文明,弘揚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不信謠、不傳謠、不造謠,自覺維護網絡安全和網絡秩序;
(七)校園文明,堅持立德樹人,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和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八)家庭文明,孝老愛親,平等相待,和睦相處,相互扶持,培育良好家風;
(九)社區文明,鄰里之間團結互助,和睦共處,維護公共空間秩序,愛惜公共設施,愛護公共環境,分類投放垃圾;
(十)鄉風文明,摒棄陳規陋習,抵制封建迷信,節儉辦理婚喪嫁娶和節慶事宜,不大操大辦,不攀比、鋪張浪費;
(十一)經商文明,誠信經營、誠信服務,履行約定和法定義務,保障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十二)施工文明,科學規范管理施工現場,避免對周邊正常生產生活的影響;
(十三)其他有利于提高社會文明程度的行為。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老、扶幼、助殘、助學、賑災、環保等慈善公益活動。
依法保護慈善公益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鼓勵見義勇為行為。
依法獎勵和表彰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并在需要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倡導和鼓勵個人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干細胞、志愿捐獻遺體(組織)、器官。
無償獻血、成功捐獻造血干細胞、遺體(組織)、器官的,本人以及其親屬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優待或者禮遇。
第三章 不文明行為禁止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撒物品;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禮讓行人;
(三)機動車不按照箭頭指向停放以及壓占兩個以上停車泊位;
(四)利用車輛占用公共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五)駕駛非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動電話、瀏覽電子設備,或者駕駛人力、電動三輪車時搭載人員超過一名;
(六)行人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指示橫穿道路,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或者跨越交通護欄;
(七)行人通過路口或者人行橫道時無故滯留,影響車輛通行;
(八)乘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嬉戲、打鬧、拉扯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傾倒泔水;
(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露天燒烤食品;
(四)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搭建臨時設施或者堆放物料;
(五)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
(六)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制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七)非機動車未在劃定的區域停放或者未按照指示箭頭停放;
(八)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擅自懸掛橫幅;
(九)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地面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小廣告;
(十)未采取環境保護措施收購廢舊物品、清洗維修車輛、排放餐飲油煙。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圈占共有綠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二)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
(三)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四)車輛未按照設置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有序停放;
(五)在樓道內給電瓶車充電;
(六)擅自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樓道),損壞、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設備;
(七)擅自架設電線、電纜、網線、晾衣繩。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相關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易滑落的物品;
(二)在醫療場所、公共文化場所、學校(幼兒園)、網吧、公共交通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吸煙;
(三)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或者違反規定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四)在廣場舞、健身操、露天演唱等活動中,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煙花爆竹禁放和限放區域、地點、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喪葬祭掃活動中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喪事活動中進行淫穢、色情表演和代人哭喪;
(二)在城市街道兩側、居民小區、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焚燒祭祀物品;
(三)向街道和道路拋灑紙錢;
(四)制作、銷售和焚燒帶有人民幣圖案的冥鈔冥幣;
(五)在居民正常休息期間吹奏和播放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哀樂。
第四章 激勵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長效機制,加強文明促進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大對文明促進基礎設施的投入,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引導市民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文明公約,激勵城鄉居民爭做文明有禮先進典型。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道德模范人物的學習宣傳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設立志愿服務組織。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
鼓勵企業和有關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建立校園文明行為規范,將文明行為規范納入學生法治和德育范圍;加強師風師德建設,提升職業道德規范水平。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門,加強聯合執法管理,維護校園周邊環境秩序。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將文明行醫納入醫療管理工作規范,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維護文明行醫、就醫秩序。
第二十四條 窗口行業單位應當制定文明服務規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員做到舉止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范,樹立窗口文明形象。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引導會員文明誠信經營。
第二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按照規定的版面、時段、時長發布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合理規劃、設置和管理交通信號設施,保持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合理劃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區域的臨時停車泊位,設立停車引導標識,定期對停車泊位的設置進行評估調整。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加強公共廁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鼓勵沿街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向社會免費開放內部廁所,并設置指引標識。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城市道路無障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各相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大型商場超市、銀行、醫院、學校、車站、公共文化場所、景區(點)、政務服務大廳等公共場所設置坡道、無障礙電梯、無障礙停車位、低位窗口等無障礙設施,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并開展垃圾分類宣傳引導。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督促指導農貿市場、建材市場等各類市場主辦方加強文明市場建設和信用管理,鞏固和提升各類市場規范化、長效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物業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等日常監管,提高物業管理與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推進婚喪禮俗改革,引導文明節儉辦理喜慶、婚嫁事宜,有效減輕人情消費負擔;倡導綠色殯葬、文明祭掃,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制定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村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等文明鄉風管理機制,開展移風易俗活動,倡導節儉、健康、向上的文明新風。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建立由各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違法行為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和有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予以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依托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區域范圍內發生的各類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不按照箭頭指向停放以及壓占兩個以上停車泊位,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利用車輛占用公共停車泊位從事經營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乘車人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擾駕駛員正常安全行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地面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小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對有組織地利用涂寫、刻畫、張掛、張貼進行宣傳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和區域內吸煙的,由教育、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體育等部門按照行政管理權限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喪事活動中進行淫穢、色情表演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市街道兩側、居民小區、公園廣場以及綠化帶內焚燒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人,申請參加并按照要求完成行政執法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宿遷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20年10月28日宿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0月30日宿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宿遷市戶外廣告設施和店招標牌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范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縣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攤位、商鋪和相應設施,以批發、零售食用農產品為主的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研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予以登記注冊,對場內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范,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內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指導農貿市場活禽經營、屠宰場所的環境消毒和病死禽類無害化處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愛國衛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農貿市場以及其周邊治安秩序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協助各職能部門做好本區域內的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五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管理和發展。
第六條 鼓勵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利用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農貿市場建設以及驗收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農貿市場建設規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食品檢測、消防安全、停車場、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污水油煙處理、水電氣等設備設施的建設標準;
(二)按照商品種類劃定場內鮮、活、生、熟、干、濕等功能交易區的布局;
(三)從事活禽交易的區域,配置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設施和獨立的抽風系統、廢水過濾和隔油預處理系統;
(四)經營鮮活水產、腌制食品的區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積的設施;
(五)經營食用農產品的區域,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病媒生物預防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規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農貿市場建設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在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土地劃撥批準文件中明確不得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
農貿市場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貿市場建設資金,用于支持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探索實行政府回購、政府股權投資等方式對農貿市場進行公益性改造。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范的,應當按照建設規范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五條 市、縣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市、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商務、城市管理等部門確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還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
(二)落實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列明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市條款;
(三)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查驗其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其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合格的,方可允許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配置符合標準的消防設施、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和防沖撞裝置,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制定并落實農貿市場建(構)筑物,客貨梯、燃氣管道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并在農貿市場內公布;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環衛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履行市容環衛責任,及時清除場內污水、垃圾和廢棄物,督促場內經營者保持場內環境整潔衛生;
(二)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
(三)勸阻、制止農貿市場內超出攤位、商鋪范圍經營以及亂搭亂建等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環衛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
發生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時,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環境衛生消殺等工作。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按照農貿市場的建設規范、食用農產品類別合理劃分經營區域,實行分區銷售;
(二)建立并及時更新場內經營者檔案,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經營后一年;
(三)在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誠信經營狀況等信息,設置供消費者無償使用的公平秤;
(四)督促場內經營者守法經營,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及時制止哄抬價格、欺行霸市等行為,并報告相關部門;
(五)建立消費糾紛解決機制,配合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訂立書面合同,就經營內容、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安全管理、秩序維護等經營服務和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場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履行相關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證照,亮照、亮證經營;
(二)按照合同約定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
(四)保持經營環境整潔,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五)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個月;
(六)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七)及時清理攤位、商鋪范圍內污水、雜物、垃圾,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八)遵守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和規定,不得損壞消防設施、視頻安防監控設備和防沖撞裝置,不得妨礙安全疏散以及執法、救援車輛通行;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經營活禽的農貿市場應當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相分離的制度,定期清欄、休市消毒或者區域消毒,對屠宰加工活禽實行封閉隔離。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內不得銷售、貯存、屠宰國家和省規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消費者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管理,在指定的區域內停放車輛。
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農貿市場有關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除裝卸貨物外的其他車輛不得駛入農貿市場經營區域。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應當設置適當區域,用于農民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設置的專用區域不少于總營業面積的百分之六,并為農民經營提供便利條件和服務。
入場銷售的農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直接入場經營,并服從農貿市場管理,遵守市場經營秩序,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鼓勵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場內經營者應當就誠信經營等事項作出承諾,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記錄場內經營者遵守農貿市場各項管理制度等承諾履行情況,并定期報送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強化部門協作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查驗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和產品質量合格憑證,允許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或者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配置符合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施、防沖撞裝置,或者未保持相關設施、裝置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或者未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時更新場內經營者檔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顯著位置設置公平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場內經營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從事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經營,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中心城區設立的臨時農貿市場、中心城區以外區域的農貿市場,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